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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宥良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4號、115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李宥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偵查及先前原審羈押審理程序時,對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犯罪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等構成要件尚有爭執,並非自始就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有僥倖的態度,考量其所犯之罪將來定刑後刑責非輕,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關係及聯絡管道亦非司法機關能夠完全掌握,故雖然坦承犯行,仍無法排除未來有串證的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況被告自陳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陸續經多間警局詢問,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寄出毒品包裹之行為並非僅

一、兩次偶發事件,再審酌此類犯行之經濟利益龐大,在此利益誘惑下不能排除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2月5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犯行,且依卷內卷證所示,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審酌本案雖業於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並已定於115年3月27日宣判,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所致,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自陳曾多次寄出毒品包裹,再參以其參與犯罪類型既屬集團性犯罪,而該販毒集團尚未經破獲瓦解,尚有販毒集團成員仍然在外,在被告自述現有負債、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仍有基於相同經濟誘因而再為販賣毒品之高度可能性。是認前揭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營洗鞋店,身懷洗鞋、製包、電腦產品之開發、應用及製造等專業技能,曾任產品經理等管理職務,並非全無經濟來源,僅因一時衝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網友利誘進行寄送包裹事務而為本案犯行,羈押迄今已5月有餘,深感悔悟,並配合檢調一切訊問及調查,於羈押期間表現實屬良好,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會逃避該面對之刑罰;另被告並不認識「販毒集團」、「不知真實姓名網友」及「購買毒品之買家」,且持有之2支手機亦遭扣押,已無聯絡所謂「共犯」、「販毒集團」之可能,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應以其他手段措施替代羈押,請撤銷延長羈押裁定,讓被告能返家整理因受友人陷害、損失約新臺幣200萬元而進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訴訟所需影音逐字稿、對話紀錄等證物,並參與胞妹今年舉行之婚禮及陪伴家人,被告願意遵守法院認為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且絕不會逃亡、串供、滅證或再犯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所犯罪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在偵查及先前原審羈押審理庭時對於犯罪之直接故意、犯罪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等等都均尚有爭執,並非自始就坦然面對司法程序,抱有僥倖的態度,考量所犯之罪將來定刑後刑責非輕,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共犯間之關係及聯絡管道也不是司法機關能夠完全掌握,故雖然坦承犯行,仍無法排除未來有串證的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自陳現有多個警局借訊詢問,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寄出包裹之行為並非一、兩次,再審酌此類犯行之經濟利益龐大,在此利益誘惑下不能排除再犯,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量案件對社會性的危害、未來審判及執行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4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復被告經原審於115年2月5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證人劉

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與暱稱「電子煙裝備商貨到付款」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寄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賣貨便資料、賣貨便交易明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內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煙油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及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空言其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不會逃避該面對之刑罰,絕不會逃亡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係因缺錢而加入「王蝦」等人之販毒

集團,且其去寄賣貨便的次數大概6、7次,總件數不確定,目前仍有車貸之負債等語,衡以被告於販毒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極易再次接觸本件集團或其他販毒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辯稱其自營洗鞋店,身懷洗鞋、製包、電腦產品之開發、應用及製造等專業技能,曾任產品經理等管理職務,並非全無經濟來源,且不認識「販毒集團」、「不知真實姓名網友」及「購買毒品之買家」,而其持有之2支手機亦遭扣押,已無聯絡所謂「共犯」、「販毒集團」之可能,絕不會再犯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至於抗告意旨述及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配合檢調一切訊問

及調查,於羈押期間表現實屬良好,且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需返家整理因受友人陷害、損失約新臺幣200萬元而進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訴訟所需影音逐字稿、對話紀錄等證物,並參與胞妹今年舉行之婚禮及陪伴家人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徒憑前詞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性,而於115年2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