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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承威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3號、114年度聲字第4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1.原裁定略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參見原裁定第3頁)。

2.衡酌被告已詳細交代本案相關事實,且本案已審理終結(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定本案再開辯論,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又被告涉犯本案行為之時點係在110年間,距今已約4年,被告當時剛滿18歲,仍為學生身分,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典,且其母親罹患癌症,現正康復中,是被告有強烈之家庭、學校等羈絆,毫無逃亡動機。

3.縱令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其於員警調查時,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初始因其年紀尚輕、不知所措,不敢立即坦承犯行,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係屬二事,實不能混為一談,況被告本具否認犯罪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起初否認犯罪」即推論被告具逃亡之虞。

4.倘因被告涉犯重罪,即以「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等抽象、不具科學實證之理由,逕認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則任何涉犯重罪之被告,根本無停止羈押之可能,與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客觀性義務等刑事訴訟法上之根本精神相悖,更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甚鉅。況「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性」等文字,不具科學實證之揣測,原裁定未依個案提出被告具逃亡之虞之「合理依據」,揣測逕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云云,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完全違背,自有違誤。

5.綜上,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原裁定徒憑「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等抽象、不具科學實證之揣測,逕認被告符合重罪羈押之要件云云,顯有違誤。

㈡退步言,縱令被吿符合羈押原因,本案仍有科技設備監控等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

1.原裁定略以:本案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是仍有羈押之必要云云(參見原裁定第4頁)。

2.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使刑事案件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目的之最後手段。

3.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特別立法制定科技設備監控之規定。由是觀之,倘原裁定認為被告恐因重罪有逃亡之虞,則當可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第5款所定之替代手段,即使用科技設備監控(例如:電子腳鐐等),且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限制活動範圍,即可達到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及執行程度,不僅能節省監所監控人力之耗費,亦能兼顧公益及私益之衡平,足見本案實無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又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以科技設備監控替代羈押處分之意見(參見原審卷三第63頁),惟原裁定就科技設備監控為何無法作為本案羈押處分之替代手段?何以認為科技設備監控無法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審理及執行程序等節,均隻字不提,僅不附理由逕稱:「本案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云云,足見原裁定不僅說理不備、忽視科技監控設備之運用,更與羈押處分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有上開違誤之理由,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審訊問後,以被告㈠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否認詐欺得利、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行;㈡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隱私權之人格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㈢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㈣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部分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等犯行,且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並有卷附證據資料足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法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未成年少年性自主權,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且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偵查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且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裁定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意旨雖稱:被告犯本案時為剛滿18歲之學生,且行為時之犯行,距今已約4年,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典,且其母親罹患癌症,現正康復中,被告有強烈之家庭、學校等羈絆,毫無逃亡動機。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惟於員警調查時,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且因其年紀尚輕、不知所措,而不敢立即坦承犯行,被告本具否認犯罪之權利,自不得以「被告起初否認犯罪」即推論被告具逃亡之虞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上開部分犯行,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又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使然,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可能為逃避審理而逃亡之動機。且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又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為避免案情晦暗,原審先前因而據以裁定羈押,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此部分另自114年12月19日起已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依據上開情形,可見被告有積極干擾、逃避訴追及制裁之作為,更足以加深判斷其逃亡之風險程度判斷,從而,原審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非僅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為唯一考慮,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誤。

2.被告雖以其母親身體健康之家庭、學校等因素而無逃亡動機云云,然此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本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此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至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即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等情,惟此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原裁定已說明何以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又上開羈押原因既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排除,自無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之可言,且此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延長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核係就原裁定已綜合評價審酌事項,徒憑已意為不同之主張,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採信。㈢綜上所述,認原裁定諭知之被告延長羈押,且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提起抗告認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有以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3號

114年度聲字第4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威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4號、114年度偵字第6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威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承威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詐欺得利、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坦承全部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雖坦承製造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犯罪事實六部分雖坦承有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但否認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內容,並互參卷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9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依A女於偵訊供述,其依被告指示傳送拍攝性影像後,被告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堪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證人郭沅翰曾就相關本案偵查內容相互聯繫,被告並有刪除其等手機對話紀錄,顯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又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被告扣案手機、隨身碟內之性影像數量頗多,犯行持續期間甚久,所侵害又係未成年少年性自主權,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對於諸多犯行之供述尚有反覆,具有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所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等工具易受刪改,本案相關證據仍有於審理期間維持不受污染,以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分別裁定自114年8月19日、同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以詐術製造少年性影像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仍有確保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等司法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原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另被告為21歲之學生,無獨立經濟能力,與罹癌的母親同住,有強烈的家庭羈絆,無逃亡動機,且被告已羈押11個月,長期與家人斷絕聯繫,被告所為雖係嚴重刑責,但行為時僅18歲,希望在確定前,能使被告得適度與家人、學校與社會有所連結,家人也能督促其瞭解所為本案之嚴重性,請求以具保等替代羈押等語(本院卷三63頁),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將來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