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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胡連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年度提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胡連庭(下稱抗告人)係因殺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是抗告人既係因送監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最快速、極速不服與聲請狀」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向法院聲請提審之要件,應以聲請人聲請時,受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在受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否則即與前述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由受理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8月29日送宜蘭監獄執行,現仍執行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在監執行,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而抗告人提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所稱,宜蘭監獄拒絕抗告人戒護外醫之聲請、管理人員未定時開放讓受刑人至指定地點抽菸及請求宜蘭監獄典獄長提供抗告人在監所內因抗告人帶回使用台北看手所戒護科之打火機遭遷離舍房事件之相關錄音錄影等情,則均與提審法第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屬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事由,原審認抗告人並無提審法所稱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質疑宜蘭監獄管理人員之管理方式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果若屬實,亦屬涉及監獄管理之方式,尚與其入監服刑之原因無涉,係得否另行申訴等問題,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曲解法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張育彰

法 官陳勇松法 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