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2號抗 告 人 楊佳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抗告人前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8482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借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助癸字第1948號、114年執助癸字第19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3日北檢力磨114執8482字第1149110783號函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因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原審法院就針對此部分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是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即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部分:
⒈抗告人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再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則有上開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⒉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刑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7條之2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之日即為刑期起算日,並非以法院將被告移送監獄執行之日為刑期起算日,且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日數,應自羈押之日起算至裁判確定日之前1日。在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乃生折抵刑期問題,而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即為執行期間,不生折抵刑期問題。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癸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折抵刑期之記載及計算有誤,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既已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其刑期之計算應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4年10月8日起算;又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共計128日,係抗告人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及於判決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自可折抵刑期;而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抗告人入監執行之日止,則係抗告人在看守所等待送監執行徒刑之期間,性質上並非羈押,而係判決經確定後之拘禁,所拘禁之日數算入刑期內,不生折抵刑期問題。亦即,抗告人自114年10月8日起係自被告轉換為受刑人身分而續於看守所中執行有期徒刑,並非執行羈押,自不計入羈押期間。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8日」、「羈押自114年6月2日至114年10月7日止計128日折抵刑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認抗告人之羈押折抵刑期期間應更正為「114年6月2日迄今」,顯有誤會,自屬無據。
⒊另就聲明異議意旨聲請原審法院將本件執行改易科罰金部分
,因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且已就此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士檢云執癸6380字第1159003825號函附卷可查,而如抗告人倘欲聲請易科罰金,自應備妥相關文件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始為適法,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易科罰金,於法已有不合外,因抗告人亦已就此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此部分所請亦無實益。從而,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依原裁定所載已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但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分別於判決確定後二週、四週送到台北女子看守所,抗告人因而無法於時效內繳納易科罰金,而抗告人當時於收受判決書後,遞交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書至原審法院,但未獲處理,白白被羈押關在看守所內,此非屬誤會,係作業行政疏失,懇請確認刑期計算是否有誤而影響易科罰金之計算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再按易科罰金乃以財產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其本質仍為原宣告之刑名而非罰金。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受刑人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已聲請而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既經執行檢察官簽發指揮書,執行原宣告刑,嗣後縱使在監執行中,始准予易科罰金,亦僅就尚未執行之部分予以換刑處分,對於已執行之部分,不得變更為罰金刑。亦即在監執行之日數,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拘役執行,僅能就原指揮書所餘之刑期,按照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易科罰金之額數(法務部92年8月29日法檢字第0920803733號函示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簡上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8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10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抗告人所犯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
字第638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8日,羈押自114年6月2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計128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1日),該刑期之執行抗告人未聲請易科罰金,但抗告人是羈押轉執行,由抗告人家屬於114年11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士檢云執癸6380字第115900382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甲案執行係在監執行中,檢察官始准予易科罰金,抗告人僅能就原指揮書所餘之刑期,按照日數,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計算易科罰金之額數,則抗告人家屬於114年11月20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114年11月20日准予易科罰金,如當日釋放,則自釋放之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起開始執行易科罰金,是該指揮書所餘刑期之日數為132日(即114年10月8日至115年10月31日之24日、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之30日、114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31日、115年1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之31日、115年2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之28日、115年3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之31日、115年4月1日之1日,共計176日,扣除114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24日、114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20日之20日,共計44日),依裁判所定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抗告人應繳納易科罰金13萬2千元,是抗告人及其家屬於114年10月20日繳納13萬2千元,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另抗告人所犯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因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一情,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士檢云執癸6380字第1159003825號函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