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3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瑞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黃瑞綺犯如附件一覽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受刑人黃瑞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同本裁定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審酌法律所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從輕量刑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月、2年8月,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原裁定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2年8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3年5月(計算式:9月+2年8月)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越,原裁定卻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按:抗告書誤載為1年10月),顯然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所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

定,且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係於其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同一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其附表編號2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及3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聲卷附「是否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說明相關衡酌因素,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固非無見。惟查:依首揭規定,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遵守者,①外部界限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8月以下;②內部界限(上限)為: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5月以下。準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8月,顯已逾越(低於)上開外部界限。是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反法律之外部界限,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循程序詢問受刑人意見,無再行其他調查必要,為免訟累及節省公益資源,亦無礙被告審級利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①附件各編號所示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112年10月、112年9月間,其犯罪型態、情節及危害法益情形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時間部分相同或相近;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質),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先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同前四、㈡),③以及受刑人先前表示之意見等情形(原審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係檢察官抗告,且為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是本院裁定(相較於原裁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