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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如同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同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22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5月7日)前為之,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且原審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同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參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暨原審於裁定前,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聲請狀內有將114年執更維字第2850號乙案請求合併定刑,但未納入本件定刑案件一覽表,請求將上開乙案與本件合併定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聲167號卷可憑。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復未逾本件定刑之內部界限3年6月(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6、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6月),即原裁定應執行刑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再觀諸前揭受刑人簽署之調查表已記載說明:※台端於113年8月5日前之案件已由臺中地院114聲1956號統一聲請定刑,依數罪併罰規則,本次聲請為113年8月5日後之案件,與中院114聲1956號裁定不符數罪併罰規定等語。且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依法裁定。抗告意旨所指114年執更維字第2850號乙案(按:即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執行案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法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且該案之數罪與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故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足憑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