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忠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忠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判決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迄履行期滿僅累積履行義務勞務10小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原義務勞動機關有所更換,至無法及時完成義務勞動,且前有受傷之情事,機關人員亦表示可待傷癒再為履行,是抗告人實非消極怠惰或詎不履行義務。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緩刑宣告如經撤銷,將始抗告人家庭生活頓失所依,而不利抗告人之更生。請審酌抗告人未能履行義務之情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四、又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經查:㈠抗告人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惟抗
告人雖於114年12月24日給付公庫2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刑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至義務勞務履行期滿日(114年12月23日)止,僅實際履行10小時等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退案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裁定抗告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告知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抗告人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是否有何特殊原因或正當理由,據以審酌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是否可認已難收預期效果,而必須執行刑罰,且原審亦未說明本件是否顯無必要使抗告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就此實已損及抗告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而因依抗告人抗告意旨確有載明其無法如期完成緩刑條件之相關緣由,則原審未予審究抗告人所指各情是否屬實可採,逕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尚有未恰。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