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亞綸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亞綸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同一,侵害數人財產法益,及刑法目的、刑事政策、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旨。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是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即明訂「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修法理由略以:「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爰增訂第3項。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是所謂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情形,甚或包括在特定個案中,因受限於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後,刑度已幾無裁量空間等欠缺陳述意見實益者而言。至所謂有急迫情形,則指因受刑人之原執行刑期將屆滿,若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致影響累進處遇而反生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倘無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情事存在,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前,自應以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9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8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並於定刑時衡量情節為適當之酌定,顯無必要再命抗告人陳述意見等旨。經本院審核全卷,未見原審有提解受刑人到庭,或以函文、遠距視訊等方式,使受刑人就刑度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即就本案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應執行刑案件逕為裁定。考量本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13年10月(附表編號1至8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以下,法院於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裁量刑期幅度高達有期徒刑12年7月,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甚深。
原裁定復未敘明究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以致有不及待抗告人回覆意見,即逕為裁定之必要。是原裁定僅執附表編號1至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遽認無必要再使抗告人陳述意見,自非允當。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又為兼顧抗告人權益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