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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CHONG KA BO(中文譯名:章加寶,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CHONG KA BO(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在台共犯待查,且其本案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又其為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熟識親友亦無固定住居所,足信其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具羈押原因,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31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然依卷附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國人,且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為避免執行所觸犯重罪之刑度,主觀上具有逃亡之動機,及客觀上亦較一般被告具有足以於境外長期逃亡之資源與可能性,遑論本件案情屬跨境運輸毒品案件,更無從排除本件之境外共犯將提供被告境外逃亡之資源,是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依被告及同案共犯之規劃,被告入境後,將交付含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見本案尚有可能在我國之共犯待查,自有勾串共犯或串證之虞。復考量被告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非輕,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上開情狀,於本件發生至今,均未有所改變,故衡酌被告自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原羈押屆滿日之翌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一審業已準備程序終結,無其他證據資料調查,亦無任何勾串其犯或影響追訴、審判之情事,原裁定指稱尚有可能在我國之共犯待查,流於臆測,缺乏具體事實證明被告有何主動聯繫、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原裁定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顯見串證風險已大幅降低;又被告已多次陳明有居所,得限制住居於親戚友人陳為幗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並有陳為幗得以約束,並無逃亡之疑慮;被告現年僅20歲,為家庭長子,其下有個弟妹,其長期協助父母照顧弟妹及補貼家庭經濟,性情乖順,長期羈押於看守所對其身心發展及未來人生之影響甚鉅;況被告如能提供足額保證金,並配合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防免逃亡,若以比例原則視之,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

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

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經原審訊問暨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仍否認犯行,及參諸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7月31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嗣於115年1月29日原審就本件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而與外國有相當聯繫因素,具有長期逃亡居住境外之能力及資源,且本係為涉及境外運輸之走私不法而入境我國,分工縝密,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知,辯稱:係受騙、誤信為人運輸黃金或金絲楠木木板云云,其既對部分事項仍有迴避、辯解,則依其自述在本件運輸前認識共犯約一個月,與共犯係透過小紅書、WhatsApp、Wechat等軟體聯絡,有組成群組討論走私金絲楠木、黃金等工作內容,共犯並曾傳送不明木業公司資訊,暨共犯及被告或以私訊、或在該群組內互為指示回報,尚仍有在我國境內本來欲向被告取貨之不詳共犯待查,被告與共犯、證人間因罪責、犯罪分工、所得等有利害關係,被告有受到影響及影響其他共犯、證人之能力與動機,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有羈押原因。又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被告與共犯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淨重1,393.66公克,純度74.38%,純質淨重1,036.6公克)犯行,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助長跨國毒品交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核無不合。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及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至抗告意旨雖另陳稱家中狀況云云,惟此尚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