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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宸諺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宸諺(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以同案被告楊弘慶自承在大陸地區因友人介紹認識同案共犯「英萬武吉」、「慕容安然」為由,認被告有受同案共犯接濟而逃亡至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之可能,然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必須考量各別被告之個人化事由,而被告之親友均在臺灣生活,被告於海外並無親友,亦無海外生活經驗,其遭羈押前更已喪失經濟來源,是被告潛逃海外並滯留之可能極低,其無逃亡能力,亦欠缺逃亡後之生活能力。同案被告曾子軒、陳彥佑亦於114年10月8日遭拘提到案,倘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能力及意圖,早已出境,怎會在1個月後之114年11月5日在現住地遭拘提到案?況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僅為2年5月,被告在本案面臨之刑期難謂重罪,是被告無逃亡之動機。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欲保全之「真實發現」,係以被告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限,不包括量刑事實,原裁定所謂被告供述與曾子軒、陳彥佑於偵訊時所述仍有出入乙節,僅涉及被告是否為曾子軒、陳彥佑之「控盤」此等量刑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被告對本案又已為認罪之表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外,原裁定固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惟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所有犯罪工具亦遭扣案,被告顯無再犯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為由羈押被告實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雖坦承為了分得利潤,而介紹陳彥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虛擬貨幣詐欺,其僅負責陳彥佑之薪水及開銷乙節,但否認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控盤角色及負責其他工作項目等情,惟卷內已有曾子軒、陳彥佑、同案被告林金璋、同案被告黃柏新及告訴人張義成、吳佳玲、何清榮之供(證)述、曾子軒等人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單及契約書、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契約書、輝立國際公司收款證明單等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自承:是「英萬武吉」、「慕容安然」創立詐騙群組並將成員加入其中,其與楊弘慶是國中時期就認識的朋友,係因楊弘慶牽線才得知這個工作,「英萬武吉」、「慕容安然」是負責統籌及分配每天工作內容之人等語,參以楊弘慶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所自承:其係透過「英萬武吉」、「慕容安然」邀約加入Telegram群組,「英萬武吉」、「慕容安然」會在群組裡指揮今天要去哪裡收錢,應該也是「英萬武吉」、「慕容安然」跟詐欺機房聯繫,其係於3年前在大陸地區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英萬武吉」、「慕容安然」。其與被告從國中就認識等語,併審酌「英萬武吉」、「慕容安然」均尚未到案,從而,被告非無因好友楊弘慶之故,可接受「英萬武吉」、「慕容安然」之安排、幫助而逃亡至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同案共犯間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情節等重要部分之供述,均與曾子軒等人所為陳述多有歧異,衡以本案組織成員間多以通訊軟體進行內部聯繫,且現今科技多元,有多種管道得遠端操作手機等情,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仍有與組織成員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性,故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復就卷附之陳彥佑等人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綜合以觀,可知陳彥佑等人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聽從被告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害人眾多、詐騙款項流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規模非小,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以,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辯稱:其親友均在臺灣生活,並無海外生活經驗,且其遭羈押前已喪失經濟來源,是其無逃亡能力,亦欠缺逃亡後之生活能力,況其所面臨之刑期非重,顯無逃亡之動機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固定住居所、親友、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供述與曾子軒、陳彥佑於偵訊時所述有出入乙節,僅涉及被告是否為渠2人之控盤,此屬量刑事由,與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云云,惟如前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是否確為曾子軒、陳彥佑之「控盤」關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運作、分工情況之認定,此情並非僅屬量刑事由,且關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究扮演何種角色、有無為指示或監控收水人員等行為,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此外,除本案外被告查無其他詐欺前科乙節,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揭所涉屬集團性犯罪行為,本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性,且就卷內證據綜合以觀,實難認被告僅係偶爾犯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所辯:被告並無相關前科,所有犯罪工具已遭扣案,其無再犯之可能云云,殊難憑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