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梅哲頊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梅哲頊(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於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即同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8日以竹檢云執平112執緩248字第1129026908號函請受刑人應依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主文及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期限,支付告訴人黃文龍40萬元,上揭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告訴人黃文龍於114年5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截至113年3月27日僅支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3萬7000元,嗣即未按期支付餘項,尚欠26萬3000元及違約金5萬元,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5日電聯受刑人所留之電話號碼,因其未開機連繫無著;又受刑人經原審通知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其到庭陳稱:我有看到地檢署的未接來電,我有回撥,但因聯絡的窗口並不是當時的檢察官,我有跟對方說可不可以幫我轉介給檢察官,對方說麻煩我再等檢察官的電話,後來我就沒有接到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黃文龍,他說他有聲請撤銷我的緩刑,因為我時間拖太久,他真的沒有辦法接受。我就跟黃文龍說,因為前陣子警示帳戶的關係,現在工作無法做薪轉戶,我只能做現場工地的臨時工,能不能幫我跟檢察官說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允諾黃文龍在今年底之前把26萬3000元付清,我最近工作有領薪水,現在身上有5000元,我現在就轉給你。我有於9月17日16時10分許轉了5000元到黃文龍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他有同意我在今年年底之前把剩下的26萬3000元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在卷;而告訴人黃文龍確有收到被告前述於114年9月17日所匯5000元款項,然被告迄於114年年底為止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觀諸受刑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原審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同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114年年底止,向告訴人黃文龍所給付之金額合計僅為14萬2000元(即告訴人黃文龍具狀所陳述之13萬7000元加上被告於114年9月17日匯款之5000元),清償比例約31.56%【計算式:14萬2000元÷(賠償金40萬元+違約金5萬元=45萬元)100%≒31.56%】),可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該負擔之誠意,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顯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原審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固有於原審裁定前未能遵期給付之情形,其後受刑人成功籌措一半金額,亦與告訴人就尚欠25萬8千元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並於115年1月30日以現金給付12萬9千元與告訴人。受刑人係一時經濟困難而未能遵期履行,且於原審裁定後仍力圖補救告訴人,足徵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及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嗣後與告訴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業已履行大部分的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諒宥受刑人經濟困窘而未能遵期履行,後未能如期籌得款項而遲延給付等情。且告訴人願意再給受刑人機會,堪認受刑人已展現履行負擔之高度誠意,自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懇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同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調解筆錄内容為「給付告訴人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5萬元」,該案於112年5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7日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固於抗告狀陳稱:已與告訴人達成新的分期清償協
議,並業已履行大部分給付等語,惟自前開判決後,迄檢察官聲請本件撤銷緩刑(即114年9月17日)止,尚餘賠償金26萬3千元、違約金5萬元未履行,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至29、32頁);於114年10月22日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受刑人表示尚餘26萬3千元等語,此有原審法院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114年度撤緩第136號卷第56頁);於114年9月15日告訴人與受刑人聯絡,受刑人表示先履行幾千元,其他餘款會在114年底前還完,114年9月17日經告訴人查詢並無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4年9月18日受刑人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佐以告訴人之陳報狀,其稱:受刑人以現金當面點交為由約其見面,還款時以簽訂協議書為條件,但該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由受刑人事先擬定,部分內容並非經告訴人同意,且第一期實收金額為12萬元等語,有告訴人115年2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見告訴人並無與受刑人協調分期賠償之真意;且受刑人本應於114年3月10日履行完畢,迄今已延遲1年,仍有餘款13萬8,000元尚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未能如期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一再違反所承諾之還款計畫,拖延至今。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原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審據以審酌受刑人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條件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