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9號再抗告人即受 刑 人 梅哲頊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梅哲頊(下稱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裁定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以115年度抗字第629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5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