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博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博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等情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各罪請求法院合併定刑時,受刑人因尚有另案審理中,期就所犯他罪全數審理完畢後再合併定刑,故表示就檢察官本件合併定刑聲請有意見,卻直接收到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此非受刑人所願,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除非係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自得依職權聲請法院裁定,本無須受刑人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4月1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並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時間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之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暨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尚有他案未確定,檢察官未經其同意,逕自就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非其所願云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始得為之,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前揭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日期 109/03/27 109/04/01 113/10/07 113/05/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1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判決日期 114/03/07 114/03/07 114/08/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4/16 114/04/16 114/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9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098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