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1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蔡紫綸 (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蔡紫綸(下稱抗告人)所指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案件受刑人即被告方鈺云(下稱受刑人)扣案犯罪所得發還一事,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其扣案如A判決附表3主編號11中次編號11.1「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該判決附表3主編號4(疑為編號11之誤繕)「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6,322,943元】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嗣受刑人僅就A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受刑人於該院審理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而依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B判決)諭知撤銷A判決中有關對受刑人所處之刑,並就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另前揭所指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部分,詳B判決附表5所示)。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抗告人係A判決之受害人,受有3579,000元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應再列入不法所得執行沒收或追徵,應發還予受刑人等語。然查,受刑人本件所參與非法收受存款資金之行為情節,其被害人數甚為眾多,所違法吸收存款之金額,復計達354,363,869元,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A判決認定明確(見A判決附表1-6),且受刑人就該部分亦未聲明上訴;而依B判決附表5所示,受刑人迄僅與上開A判決附表1-6所示被害人中之18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亦僅有6,998,732元。是可知本案尚有諸多被害人未受發還或清償,且A判決所諭知沒收之金額6,322,943元,亦遠低於前揭所示本案全體被害人之損失總額。故基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及債權人平等原則,本案受刑人所侵害之被害人全體損失甚鉅,自難以單獨發還抗告人所請求其受害之3,579,000元,否則將害及其他被害人公平受發還之權利。又檢察官認受刑人取得之獎金並非來自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而來,而不得為受害人得合法聲請發還之客體,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A判決所認定與受刑人有關之被害人數以及違法吸金數額均甚繁鉅,且本案吸金集團其餘共犯所涉與受刑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之部分,現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然本案實際追徵之金額、請求權人人數、求償金額等均尚待釐清確認。本案執行檢察官出於落實刑法第38條之1規範宗旨與保障本案廣大受害人權利之公平之公益等考量,以本件執行指揮否准抗告人請求發還受刑人部分犯罪所得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4條規定,於被害人提出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後或經檢察機關認有必要時,應在各檢察機關網頁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載明裁判確定屆滿1年之截止日期,及得於該期間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意旨,以充分保障權利人之求償權。如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依前開意旨將本案相關資訊公告週知,使權利人知悉而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之機會,本案發還程序自難起算、確認請求權人之人數及求償金額範圍,而有延宕發還程序進行之可能,此部分難謂檢察官之執行無瑕疵。
㈡、原裁定另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為保障所有請求權人之權益,恐難單獨發還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然縱因請求權人數龐大及金額不一,無法單獨返還抗告人所請求之金額,亦應依按上開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通知各請求權人。
㈢、退步言之,若因認針對受刑人之不法所得,係受刑人之獎金,則至少由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狀及匯款單據,依其比例發還其不法所得,亦應對抗告人發還本案針對富南斯公司之扣押物。
三、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而取得者之犯罪獲利,以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均予以宣告沒收。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凡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均屬之。在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之非法吸金案件,其中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部分,係產自犯罪被害人(或投資人)之犯罪所得,而犯罪行為人招攬投資獲取之佣金獎金,或提供協力所獲取之薪資報酬,則係因犯罪行為而向被害人(或投資人)以外之人所取得之對價,兩者均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剝奪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
四、經查:
㈠、被告方鈺云經稱A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其扣案如A判決附表3主編號11中次編號11.1「因犯罪取得而應沒收之扣押財產」及「本院認定此扣押物之可扣抵價值或本院變價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在如該判決附表3主編號4(疑為編號11之誤繕)「本院諭知應沒收之金額」(計6,322,943元)之範圍內,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嗣受刑人僅就A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B判決諭知撤銷A判決中有關對受刑人所處之刑,並就該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等情,經調閱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卷全案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依A判決之認定,本案吸金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每月16%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以鼓吹可經由推介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受刑人為富南斯集團之組織成員,其上開犯罪所得即為依會員投資款總額計算之忠誠獎金及估算對碰獎金後,經其實際領取之獎金總額即6,322,943元。經核受刑人經A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既為其該案所領取之獎金,性質上應係受刑人「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揆諸前揭說明,無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從而,檢察官以本案扣押之財產乃受刑人於本案獲利之獎金,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屬抗告人可以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為由,否准抗告人發還受刑人扣案犯罪所得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另指:若因認針對受刑人之不法所得,係受刑人之獎金,則至少由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權利人請求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聲請狀及匯款單據,依其比例發還其不法所得,亦應對抗告人發還本案針對富南斯公司之扣押物等情。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1日北檢力規113執沒3331字第1149081411號函文,則未見就此部分為何執行指揮,足見檢察官就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迄今尚未有何形式或實質上否准之指揮決定,是此部分自無抗告人所指之聲明異議標的存在,則抗告人自無從就此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受刑人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經該署以114年7月31日北檢力規113執沒3331字第1149081411號函以:「本案扣押之財產乃被告方鈺云於本案獲利之獎金,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屬抗告人可以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等語,而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7月31日北檢力規113執沒3331字第1149081411號函文聲明異議,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