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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淳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淳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原裁定誤載為114年)6月14日更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行均為多人形態之暴力犯罪,足徵受刑人涉犯後案並非偶犯。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亦可推知受刑人並未因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是受刑人前案犯行既非誤觸法網,經查獲後亦未見對其前案犯行有所悔悟,尚難認為前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與前案之被害人和解,希望給予受刑人機會,以啟自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因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案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112年10月6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14日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衡酌受刑人於111年7月30日犯前案後,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

2日提起公訴,111年12月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詎其於前案審理進行中,竟於112年6月14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112年10月6日始判決受刑人緩刑宣告等情,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為三人以上之妨害自由案件,且觀諸後案之犯罪情節,乃係以暴力阻止被害人離去及恐嚇被害人母親,足認其雖經前案之偵審過程,仍未能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法紀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徵受刑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是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斟酌上情,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並無不當。受刑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與上開緩刑宣告得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

五、綜上,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