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春風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2917號、第13043號、第1305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聲請撤銷之處分非法律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聲請人提起本案抗告,即非適法。聲請人固主張係提起再抗告程序,其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與本案係對本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有所不同,且同法第486條所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而聲請人前所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顯非上述類型,是聲請人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2)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得提起再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8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惟一經法院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更不許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
,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不服,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⑵」,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15年2月12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仍係「原審法院」之裁定,而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其主張係提起再抗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對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4年度他字第12917號
、第13043號、第13057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之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裁定,提起再抗告(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復經原審法院認前揭駁回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聲請人向原審提出抗告時,所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再抗告」條文,與本案是對第一審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性質顯有不同,況且本案亦無關對法院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而提出聲明疑義,或認檢察官之訴訟指揮有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是聲請人主張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聲明不服,亦屬無據,乃於115年2月12日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書狀及原審裁定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
起再抗告云云。惟原裁定已說明: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等旨,既然該案依法不該依再抗告程序處理,而應以抗告程序處理,且最初之裁定為依法不得抗告案件,則原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自無違誤。另觀諸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在原審所提出之「刑事準抗告狀(3)」,係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或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之情形,自非屬第486條所規定「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則無論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而向原審所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後向本院所提抗告,自均不符合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或其他各款規定「得再抗告」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實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顯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