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文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文玄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短時間重複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僅擔任收水之司機,涉案情節輕微,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萬3,000元,卻因分別起訴經法院以不同案件判刑,已有重複評價之虞,原審定執行刑時,減輕之刑度甚少,請求撤銷並從輕酌定執行刑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各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5年1月16日刑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5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相關刑事政策、各罪關聯性、侵害法益、整體非難評價、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審酌上情,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各罪關聯性等情事,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10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日至同年4月5日 110年3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764、2819、2954、3057、4074、4859號 宜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4年9月3日 備 註 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宜檢113年度執字第2138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28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宜檢114年度執字第2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