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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羣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羣創(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太重,請輕判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並充分考量如上述一、所載之各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既在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總和(2月+2月=4月)以下,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已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定刑結果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4月27日 114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92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10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949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33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3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