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63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興恩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杜興恩(下稱被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且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亦以上址為其現住所;又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上開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查,故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本件判決送達被告上開住所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經過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亦已於113年6月7日屆滿,而本案被告係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記可稽,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記載「送達應黏貼於受送達人居住所,另一分置於該處適當位置」,然證據欄未敘及有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判決違背法令;原裁定理由既記載「送達文書製作兩份,分別黏貼於住所或信箱適當位置」,惟於證據說明「只有將文書寄存於清水派出所」,並未有卷內證據顯示將送達文書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及信箱乙節,抑且,本件被告確實未曾聽聞上開事實,且清水派出所亦未有通知,似嫌理由欠妥、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影響本件裁定之本旨。本件並無卷內證據顯示郵務有將送達文書貼於被告之住所居門首之證據,只有送達派出所,以致被告未知有此送達而錯失遲誤上訴期間等語。
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相關事項並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而送達證書係公正證書,為送達行為之法定證據方法,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再抗告人,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再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本並於113年5月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所地,雖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9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6日)起算,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6月5日屆滿(星期三,被告住所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之行政區域內),惟被告遲至114年1月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3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至原裁定上訴期間固誤植為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此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逾期,應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報住所為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71、173頁),觀之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本件判決正本係於113年5月6日由郵務人員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為送達,經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前方空格欄位劃記,郵務人員復在「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位劃記「寄存警局」,且經郵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及警員用印,則依送達證書上相關欄位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郵務人員已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從而,郵務人員於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既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郵務送達通知單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客觀上已置於被告隨時可獲悉之狀態,不論被告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至於警察機關於收受判決後,是否曾通知被告,更與送達之法定生效要件無涉,不能作為動搖送達效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則被告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