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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徐嘉聲被 告 徐郁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0、00樓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郁儒(已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裁定交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並於108年10月16日繳交2萬元完畢,該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於執行時,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10539字第1090100179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會計室發還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利息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0月5日領回保證金2萬元。是抗告人即聲請人徐嘉聲(下稱抗告人)所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2萬元,除核與上開繳納時間不符外,該保證金業經被告親自領回,故抗告人以被告繼承人之身分再次請求發還,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移送法院,並裁定以2萬元交保,其後被告即於112年7月12日死亡,期間從未申請領回保證金,且該保證金豈有可能早於繳納具保金前之「109年10月5日」領回?抗告人深感不解等語。

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授權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後,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33260號案件偵查中聲請羈押,為原審以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裁定(下稱前案)准予具保2萬元,由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自任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8日以新北檢德午109執10539字第1090100179號以被告已經到案執行為由,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會計室發還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利息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0月5日親自簽具收據領回保證金2萬元等情,有108年10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108年10月16日存單號碼108刑保工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新北檢德午109執10539字第109010017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0月8日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見聲字卷第37-44頁)在卷可稽,業經原審調卷查閱屬實,是前案保證金已經被告領回,抗告人再聲請發還「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保證金,自難准許。

㈡原審同上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固非無

據。惟查,被告除於前案外,另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拘提、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52號、112年度偵字第46740、46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114年10月28日刑事聲請狀(發還保證金)中載明:「被告徐郁儒因108年度聲羈字第410號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見聲字卷第5頁),除載明案號為「108聲羈字第410號」外,另同載明係為聲請發還「被告因毒品案件於111年12月22日自行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探求抗告人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真意,究係「聲請發還前案保證金卻誤載繳納保證金日期」、或「聲請發還後案保證金卻誤載法院案號」,似非無疑,而有再為調查確認之必要。

㈢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聲請發還前案保證金,並以狀載繳納保

證金日期為憑,疏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確認抗告人是否有誤載案號之情,非無可議;倘抗告人之真意為「聲請發還後案保證金卻誤載法院案號」,則被告於後案是否確有繳納保證金、抗告人得否以單一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發還、該等欠缺之程序事項是否得以補正、後案保證金之處理狀況為何等事項亦未臻明確。原審未為相關之調查,即行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允妥。

㈣綜上,原審未為相當之調查及說明,即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發還保證金與否,攸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以及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爰發回原審妥為調查後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