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3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有如附表一【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自同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於同年12月12日第3次延長羈押、於115年2月12日第4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所為,其與同案被告吳芳澤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又本案之受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對社會秩序影響鉅大,復衡以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又父親身患癌症、父母年邁,希望執行刑期前返家陪伴家人云云,惟上情皆係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父母同住,且從無申辦護照、無出國紀錄、無詐欺前科、未曾遭通緝等,相較其他同案被告曾遭多次通緝或有詐欺前科,仍獲交保,被告更無可能有逃亡之虞,且原審羈押理由亦無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原裁定認「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相互矛盾,請鈞院明述;被告是由吳芳澤介紹加入,與其他同案被告不認識,犯案手機亦已扣押在案,足認被告無能力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願以新臺幣20萬元或鈞院指定之金額具保,亦願配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監控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8號案於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如附表一【羈押原因】欄之羈押原因,於114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自同年8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12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於同年12月12日第3次延長羈押、於115年2月12日第4次延長羈押在案,業如前述,況被告本案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罪刑顯然非輕,且被告尚涉嫌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現另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衡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暨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原審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
(二)原審認衡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芳澤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核心角色,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確有串證之可能,且本院衡酌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進行言語溝通、檔案傳輸及修改等行為,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恐導致證據消失或相關共犯、證人翻異證詞,致使證據不足、使證據調查益形困難等情,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發現真實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之結果,附此敘明。至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通緝紀錄、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故此所指尚與本件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爰請准予具保停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一(原羈押原因及理由):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羈押原因 1 馮健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利用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共1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共12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被告馮健昇於本案偵查之初曾經有否認犯罪的情況,加上被告馮健昇在本件詐欺集團之中擔任重要的角色,以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犯罪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足認被告馮健昇確有串證之可能,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馮健昇與其他同案被告於短時間内犯下多起加重詐欺犯行,也足認被告馮健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7款)。附表二(即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7 (被害人陳佳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楷祥無罪。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 (被害人陳慶珊)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14至16 (被害人林惠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子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子彧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0 (被害人廖月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泰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至32 (被害人康世欣) 吳芳澤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馮健昇操縱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瑜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 潘宣頤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仲軒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皓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至38、42至45 (被害人蔣雅琪)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7 (被害人林誼滇)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8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49 (被害人丁淑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0、51 (被害人邱詠琳)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2、53 (被害人游子影)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4 (被害人林秋吟)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捌月。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捌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5、56 (被害人賴建丞) 吳芳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馮健昇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瑜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馮健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陳冠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潘宣頤處有期徒刑拾月。 殷柏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葉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