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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榮宏

籍設新竹縣○○鎮○○里0鄰○○路0號(新竹○○○○○○○○○)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魏榮宏(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均經通緝始到案,被告前有另案通緝紀錄,足認被告顯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經原審訊問可否自行到庭,仍表示不知道可否到庭,足認被告無配合原審法院調查之意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羈押,無禁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其母因腦中風致左半身無法行動及自理,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亟需被告照護,又被告為其家庭唯一經濟來源,經濟負擔龐大,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之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固經其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各項證據及卷證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傳喚、拘提未到案,經通緝後始到案,另參諸其曾有多次另案經通緝之情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被告家中經濟、照護需求等節,縱然非虛,均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後,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