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培英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培英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有自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處承接貸款申辦案件,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受詐騙後,透過借貸方式取得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相關金流業務屬於關鍵角色,惟對自身及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等人所涉情節避重就輕,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及被害人間所述情節有所出入,亦與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尚待原審傳喚同案被告或相關證人加以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因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轉介之貸款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嫌疑人身分製作筆錄,後於111年12月2日傳簡訊向同案被告林政穎稱同案被告鍾鈺倩近期介紹的案件好像都與詐欺集團相關等語,顯見被告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可能受詐欺等情已有預見,卻仍為獲利繼續承接貸款案件,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經權衡被告基本權益與被告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嫌疑門檻與羈押嫌疑門檻不同,原審僅憑起訴書所載證據遽認被告嫌疑重大,且部分證據如警察職務報告、同案被告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與截圖照片等,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作為證據。被害人王秀津、李至台、黃光輝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指訴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申貸過程中均告知被告為正常用途,被告無從知悉客戶內心真意,自難認被告協助辦理貸款即有詐欺罪主觀犯意或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林政穎等人,均無人指證被告對詐欺知情,可認被告無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並不存在。再者,本案上下游之同案被告起訴後均獲准交保,何以僅對位處中間角色之被告執行羈押,縱原裁定稱被告尚待詰問而有羈押必要,原審亦不得將檢察官偵查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由被告承擔,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其坦承
有自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處承接貸款申辦案件,並負責與告訴人、被害人接洽貸款及相關金流事宜等情,核與卷內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貸款流程資料相互勾稽,復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政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鍾鈺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間之聯繫情形、客戶來源及案件處理
經過等節,於歷次偵訊中供述反覆,先稱就同一客戶都會與同案被告鍾鈺倩、詹文政聯絡,嗣後多以「不記得」、「無印象」為答,對於貸款來源及資金用途等重要事項語焉不詳,惟對部分案件尚能具體說明接洽地點及過程,顯非全然無法記憶,而係就不利事項刻意迴避陳述,然其既自承實際參與貸款收件、對保等程序,衡情對上開事項本應有所認識,卻刻意以不記得方式迴避,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待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釐清。被告於本案中居於承接貸款並與被害人接觸之關鍵位置,其供述前後反覆,且與卷內證據尚存歧異,相關事實尚待透過後續詰問程序釐清,復考量本案為多數人分工合作之詐欺案件,成員間利害關係密切,難以排除被告於在外期間與共犯或證人聯繫、調整說詞之可能,亦難排除其得接觸被害人而影響證述之風險,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又被告於111、112年間,已因承接類似貸款案件而兩度遭以
詐欺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復於與同案被告之對話截圖顯示其對於相關案件可能涉及詐欺已有所認識,猶仍持續承接同一來源之案件,且對於不詳身分之通訊暱稱所提供之客戶資訊,就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資訊要求估價,未予查證即予承作,並於部分案件中,特別指示須就資金用途為投資理財為適當說明,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其全無異常之警覺,顯難認其全然無涉。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對於詐欺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預見可能性,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非無據。
㈣本院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聯繫勾串等節,則原審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
㈤抗告意旨以部分證據欠缺證據能力,且被害人未明確指證其
具有詐欺犯意,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按羈押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是否具備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其證明方法本不以嚴格證據能力為限,並非實體審判程序所要求之嚴格證明,而係採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凡足以使法院形成相當程度心證之資料,縱屬傳聞證據或尚待調查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作為判斷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依據,此與實體判決須以具證據能力且達於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證明,尚屬有別。查本件原審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他客觀資料為整體判斷,並非僅憑單一證據為據,且各項資料彼此間具有相互關聯性,足以互為補強,已達釋明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至被害人證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犯意,核屬本案實體審理事項,尚不得據此以否認犯罪嫌疑之存在,抗告意旨徒以個別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由,否認整體證據之證明力,容有混淆羈押審查與實體審判之適用標準,尚難採憑。
㈥綜上,原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