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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柏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柏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抗告人聲請狀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審法院函請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業經抗告人具狀表示於服刑期間深刻自省,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及改過向善,請求給與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已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知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返家扶養幼子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抗告人114年8月12日聲請狀(見執聲卷第9頁至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數罪併罰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下,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另就罰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10萬元,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附表編號3、5所示各罪罰金刑合併之總額12萬元)以下,與裁量權之外部、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抗告人之意見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719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032、34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3月18日 114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編號 7 (以下為空白) (以下為空白)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