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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鄭宏輝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宏輝(下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雖提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5、第455條之46、第455條之47、第8條、第6條、第10條、第2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17條等規定,然上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及第18條所定之法官迴避規定全然無涉,且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僅為與聲請人所涉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相關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紀錄、起訴書、原審刑事庭傳票等件,顯與本案承審法官是否有迴避事由並無關連,故本件聲請無理由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審判系統套印,印信僅為套裝列印印刷,難認符合法定程序,且原裁定承辦書記官賴瑩芳之職權不屬「法官」,處理此案顯已逾越職權,故原裁定為一「無效裁定」,聲請人嚴禁本案承審股別繼續利用職權製作不實文書誣告抹黑其人格權、名譽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或聲請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聲請法官迴避即無聲請之實益。

四、經查,聲請人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案件審理,其並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該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然上開案件業經原審於115年3月1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所指具法官迴避事由之案件既已審理終結,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已失實益,自不應准許。況聲請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指顯均與上揭承審法官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迴避事由毫無關連,洵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

五、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