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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慧瑜被 告 周秀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部分,因抗告人即自訴

人林慧瑜實際上並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則被告周秀美基於抗告人未繳費之狀態,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實際繳費狀況相符,被告自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㈡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未登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

細表」部分,則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保單仍經記錄於單據開立系統上,且開立、作廢時間均早於106年3月30日,則此部分保單自無從登載於「106年3月30日」之單據開立明細表上。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保單,其送金單開立/作廢之時間均註記為「無」一節,亦有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認此部分保單並無開立、作廢送金單之紀錄,故「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並未登載該4張保單,亦與常理無違。據此,亦無從認定如抗告人所指「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係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漏未登載,而得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保單,其送金單開立時間及作廢時間均早於106年3月30日,此係因繳別變更可不限次數申報,惟每次辦理繳別變更後需有紀錄存在,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曾就附表二所示之保單逐筆辦理月繳件改為年繳件,循國泰人壽一般正常流程,被告理應於隔日即106年3月29日開立繳費送金單,惟被告卻未為之,反係口頭答應抗告人將於106年3月30日開立繳別變更保費送金單,然抗告人並未於106年3月30日口頭接獲領回繳費送金單,反而係由紙條通知其領取繳費送金單,並於下方日期填載為106年3月30日,然而被告所製作之單據開立明細竟無登載如附表二所示7張保單,可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構成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原裁定未予詳查,率斷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誠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顯見其認事用法有違誤,故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部分:

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繳別變更時,若要從月繳變成年繳,客戶需補齊該年度剩餘月份之保費,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保單事實上要保人都是我,都是我跟家人的保單,每張保單投保月份不一樣,這些保單最晚要在106年3月30日由被告開單給我,而我則要在7日內繳清,但繳別變更申請於106年3月29日送到被告那裡後,被告卻跟我說明天即106年3月30日再開補繳保費送金單給我,他說怕我不繳保費,請我先去國泰銀行繳費,我跟被告說你不給我補繳單,我不知道要繳多少錢,因為被告不給我補繳保費送金單,所以結論上我沒有辦法去補繳這些保單的保費;被告後來有給我補開送金單,但我拒收,導致我的保單全部停效;我實際上確實沒有繳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6頁),復參以抗告人所謂紙條通知其領取繳費送金單上之記載有以電腦繕打「To慧瑜 請找美秀領收據 謝謝 106.3.30」等字,另有以手寫字體書寫「領:蘇怡婷 羅滿妹 潘永全 潘信有」、「3/30被羞辱夠徹底,拒收,會請有關單位處理 林慧瑜3.31」等字(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足認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則被告基於抗告人未繳費之狀態,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註記為「已作廢」,與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之實際繳費狀況相符,被告自無登載不實事項之可言。

㈡如附表二所示保單未登載於「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部分:

⒈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保單確實均未登載於「106年3月30日單

據開立明細表」上一節,有被告製作之單據開立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然細譯各該保單可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保單,於106年2月18日開立單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於106年2月17日開立單據,而均於106年2月24日逾時註記作廢,足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保單其開立、作廢時間均早於106年3月30日,則此部分保單自無從登載於「106年3月30日」之單據開立明細表上。

⒉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保單,其送金單開立/作

廢之時間均註記為「無」一節,亦有7張保單號碼及送金單開立/作廢時間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可認此部分保單並無開立、作廢送金單之紀錄,故既無開立或作廢紀錄,則豈有可能將該等保單紀錄於「106年3月30日單據開立明細表」上。據此,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抗告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漏未登載,而得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未能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經審理程序即諭知駁回自訴,明顯不當等語,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 12 0000000000 13 0000000000 14 0000000000 15 0000000000 16 0000000000 17 0000000000 18 0000000000 19 0000000000 20 0000000000 21 0000000000 22 0000000000 23 0000000000 24 0000000000 25 0000000000 26 0000000000 27 0000000000 28 0000000000 29 0000000000 30 0000000000 31 0000000000 32 0000000000 33 0000000000 34 0000000000 35 0000000000 36 0000000000 37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