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宗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宗毅(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2年5月2日前,向告訴人陳正隆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6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3日至115年6月2日)。惟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迭於113年2月5日、3月11日、7月11日、114年1月2日、4月8日、6月3日、6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3日」)、7月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涉入殺人未遂案件,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可見抗告人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情形。綜上,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抗告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應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公權力機關在剝奪人民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應踐行相應之公正、公平程序,使相對人得適時防禦;又抗告人因案羈押中,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意旨,法官在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事項,故懇請能撤銷原裁定,使原裁定繼續執行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又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除須符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事項之要件外,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並採裁量主義,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向該案被害人給付賠償外,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護助字第107號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於緩刑期間內,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知及以書函通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詳如附表),有桃園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執行保護管束複數監督訪查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舉。另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仍未遠離素行不良之友人,足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能知所節制、謹言慎行,益徵本案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反省已身、知所警惕,足認本案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
㈡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應保障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語。然查:原審法院業已通知抗告人於114年9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並當庭陳稱:「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我確實沒有履行;檢察官發函要求履行緩刑條件的公文我都有收到,因為工作太忙沒有履行,也忘記打電話請假」等語在案,有原審法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是以前揭抗告意旨,實不足採。況且,參以卷附抗告人於112年7月13日閱後親自簽名確認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須知事項」,業已載明「如有正當理由或急迫事件需請假(不可因工作或個人事由而任意請假),應在原指定日期前事先親自與觀護人聯繫,並說明原因,經觀護人同意請假後,確認下次至署報到時間,始完成請假程序,並需於下次報到檢具證明備查」一情甚明;復觀諸抗告人無故未報到時,觀護人猶多次以寄發書函,並透過電話聯繫、提醒等方式,促使抗告人如期執行保護管束,惟抗告人卻未體察此等善意,一再違反相關規定,實難認抗告人主觀上有遵守、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案緩刑保護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逾期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或行蹤不明等違反應遵守事項,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 編號 告誡函發文日期、函號 違規事項 指定期日或月份時間 1 113年2月7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39017134號 113年2月5日逾期未報到 113年2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 聯繫抗告人未果,遂聯繫抗告人母親轉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1日。 2 113年3月14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逾期未報到 (113年3月26日查訪未遇) 113年4月15日 (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6日報到,並於約談報告表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11日) 3 113年7月15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39090922號 113年7月11日逾期未報到 113年8月15日 (抗告人嗣於113年12月12日報到,並於約談報告表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1月2日) 4 114年1月6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49000623號 114年1月2日逾期未報到 114年2月6日 (抗告人嗣於114年3月17日報到,並於約談報告表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4月8日) 5 114年4月11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49044865號 114年4月8日逾期未報到 114年5月6日 (抗告人嗣於114年5月19日報到,並於約談報告表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6月3日) 6 114年6月6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49073307號 114年6月3日逾期未報到 (抗告人嗣於114年7月1日報到,並於約談報告表指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14年7月17日) 7 114年6月19日桃檢秀開112執護助107字第1149079569號 114年6月16日逾期未報到 8 114年7月22日第0000000000號 114年7月17日逾期未報到 1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