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仁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告訴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一事,多次找告訴人處理,甚且3度至告訴人任職的鄉公所,其中1次更有持榔頭的行為,且依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其對告訴人欠錢不還的態度,心中仍有不滿,被告亦自承其平時會飲用烈酒、住處經營餐廳併存放酒類及各式刀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殺人或傷害犯罪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本院權衡被告本案涉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的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並綜合審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被告暨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手寫書信、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的意見,認有繼續羈押的必要,爰諭知自115年3月18起延長羈押2月。
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年近70歲,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體力日衰,長年設籍於戶籍地並經營餐廳營生,客觀上毫無逃亡的資力、人脈與條件,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有違誤。又被告身為餐飲業者,營業場所備有菜刀等廚具,乃是理所當然,原審竟將合法的生財工具,硬生曲解為再度犯罪的危險來源,更將個人飲酒習慣無限上綱為難以控制情緒,所為的推論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被告僅是因告訴人積欠30萬元,才先前往鄉公所找告訴人催討債務,法院當可命以其他替代手段(如不得接近告訴人及其工作場所)來阻絕風險。綜上,請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於115年3月12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5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確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法院審查羈押案件的基本原則: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的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程序的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的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法院是審查被告的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又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是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或將來執行的必要。至於羈押的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的情形而為判斷。
二、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的強制處分,亦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羈押
的目的,除在保全證據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保全刑罰的執行,此處所謂的犯罪嫌疑重大,是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的心證程度,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可,也就是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審理的結果,已足使法院於裁定當時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的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的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當然,因為起訴後的審判程序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且判決有罪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所以偵查階段或起訴後移審階段的「犯罪嫌疑重大」認定,並無法擔保與日後的審判結果必然一致,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曾翠珍、曾龍源的證述,以及告
訴人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室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手術記錄單、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峨眉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勘驗筆錄等證據,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穿刺傷、合併左側腹直肌損傷與急性出血、腹腔內大網膜沾黏於穿刺之傷害等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的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二、㈠),核屬有據。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據以作為延長羈押的事由,核無違誤: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處罰乃最嚴厲的制裁手段,基於人性的趨利避害主觀心
態,任何人在面臨刑事追訴時,或多或少會燃起逃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相關事證的慾望。正因此國家法制上設有偽證、湮滅刑事證據罪等刑事處罰規定,以警惕可能動心起念,甚至起而行動者。而何種情況下可認為刑事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與之相區隔者,乃所謂「有相當理由」。「有相當理由」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處理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條款合憲與否的問題時,經由合憲解釋方法,將該條款限縮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之虞,並有羈押必要性時,即得予以羈押。「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之人的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的「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可;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認定,不須明確至有絕對客觀的具體事實存在,只要有相關事實或跡象、情況即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也就是說,所謂的「相當理由」,是採取較為寬鬆認定的立場,以量化數據來看,如依客觀、正常的社會通念,認為被告已有超過50%的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他有逃亡、滅證之虞;如果單獨以逃亡、滅證作為羈押原因時,「有事實足認」至少須達到70-80%以上的心證程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即是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的意旨,司法實務自應參照前述規定妥為解釋適用。至於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㈢被告所犯的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
,顯見被告雖然高齡、罹患疾病,並有固定的家庭、職業及住處,但具備預期刑期很高的積極逃亡因素,可預見將來需執行較長的刑期,衡諸一般人有趨吉避凶、逃避重刑處罰的動機,當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的心證決定,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三、㈡),於法核無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
,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已如前述。預防性羈押本質上是一種保安羈押,是為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反覆性犯罪行為人之犯行的侵害,而特別規定的羈押類型。由於是以重複違犯危險作為羈押理由,必須行為人實施同類型的重大犯罪或繼續實施犯罪的危險,而且此一重複違犯危險必須有一定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除涉及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只要有一次就可能構成之外,應以重複(至少兩次)或繼續實施為必要,且應屬嚴重危害法秩序的犯罪,並可預期判處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始可以此為由予以預防性羈押。本件原審雖認被告曾3度至告訴人任職的鄉公所,且依被告於該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其對告訴人欠錢不還的態度,心中仍有不滿,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然而,在本案之前被告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之情,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前述說明所示,即難以因此一偶發事件,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則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的羈押事由部分,核有違誤;但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的羈押事由,本院自無從據此作為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的必要性,核無違誤:㈠羈押是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法律設有一定的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的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的處分,這可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規定,即可得見。而所謂羈押的必要性,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至於被告有無羈押或繼續羈押的必要,乃事實問題,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時,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㈡本件被告既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鄉里內持刀殺害被害人,核屬暴力型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何況被告確實因飲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會擔心被告日後來找我尋仇等語,自不宜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作為免予羈押的替代手段。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的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照前述說明所示(肆、四、㈠),原裁定於法核屬有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的罪嫌重大、涉犯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的必要性,而決定延長羈押他的心證決定,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罰權的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乃其職權的適法行使,並沒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核屬於法有據,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