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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5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俊傑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及湮滅罪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擔心父母親與女友之身體狀況,欲對父母盡孝道交保,並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以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且本案雖已於115年2月1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何況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再佐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經原審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述及之狀況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認被告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並無違誤。

三、被告抗告理由雖以:被告於具保時亦有提及希望可發監至宜蘭監獄,故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可將具保金額提高至30萬元,亦會隨傳隨到並按時服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3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既已受重罪刑之諭知,面臨可預期之重典,客觀上足增加畏罪逃亡、滅證動機,依經驗法則判斷,可預期其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滅證之虞,故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被告自陳欲至宜蘭監獄執行,亦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此部分理由,無從推翻原裁定之合法正當。

四、綜上,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