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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高勖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勖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3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於115年3月3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17日宣判,然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開庭通知,係在出國工作期間,接獲家人通知年邁祖母住院,返國欲探視祖母,在機場始知遭法院通緝,並經羈押迄今,無法探視祖母,對於祖母病況深感擔憂,請求准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明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旨在貫徹刑事訴訟法之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原則。所稱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3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於115年3月16日以114年度審簡上緝字第3號裁定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本案延押裁定),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係於115年3月3日審判期日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抗告人,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該次審判筆錄所載合議庭成員為「審判長法官莊書雯、『法官張敏玲』、法官翁毓潔」,但本案延押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合議庭成員卻為「審判長法官莊書雯、『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此有原審115年3月3日審判筆錄、本案延押裁定原本及正本在卷可憑(見審簡上緝卷第165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12頁),足見筆錄所載行延押訊問之合議庭成員,與本案延押裁定所載參與裁定製作之合議庭成員並非一致,則參與裁定內部成立(即評議)之陪席法官究為何人?是否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均屬有疑,非無瑕疵可指,於法無可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