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余欣欣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判書不公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為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僅限制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限制公開裁判書。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跟蹤騷擾、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且其與代號AW000-K113337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先前其對A男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或聲請保護令案件時,其姓名均有遭隱匿,且本案已審理終結,本案判決書記載之內容亦涉及聲請人之隱私,應限制公開等語。然聲請人所援引之相關法律規定,均在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識別,而聲請人於其提告A男或對A男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中,聲請人固屬被害人身分而有上開各該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身分,被害人則為A男,是聲請人主張其屬被害人而應遮隱其姓名等語,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本件跟蹤騷擾案件之被告,然於兩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抗告人實具被害人地位,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6條明訂之保護義務係隨被害人身分而存在,在本案判決內容同樣涉及抗告人另案受害之原因事實,自應予以遮隱,不應因訴訟地位或案類而產生差別待遇,致使受害者身分曝光。應優先適用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裁定僅依抗告人程序地位為被告即認無遮隱必要,顯示忽略法律對性侵害被害人之強制保護義務。因不服原審駁回遮隱姓名之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駁回之部分,並准予遮隱抗告人之姓名等語。
三、觀諸抗告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中,關於抗告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遮隱,顯係針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適當遮隱其個人姓名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則本件抗告範圍僅為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原裁定諭知本案判決犯罪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有關聲請人IG帳號、電子郵件帳號之記載應予遮隱部分,因未據抗告而非本案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四、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基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又112年12月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修正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二、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但書第1款所定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監護人為該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是符合此規定者,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五、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判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乃係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固屬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然僅限制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限制公開裁判書,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為被告身分,且本案案件並不存在家庭成員關係,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對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之抗告人姓名並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即應予公開。原裁定以抗告人姓名並非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7項所指具有公開限制之「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案裁判書內抗告人之姓名應予公開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