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顯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顯章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原審於考量本案內部界線、外部界線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節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5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後收取2份定刑裁定,原審裁定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114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然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14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同一案件卻有不同刑期,受刑人不知道要執行何者,請撤銷此二裁定,重新定刑等語。
三、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另關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如何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之解釋文載明:「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之法理及上開解釋之意旨,縱法院就後聲請案件,已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且於先聲請案件裁定後,先行確定,但先聲請案件為裁定時,後聲請案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聲請案件之裁定,依法不受其拘束,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能因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是就後聲請案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自不合法且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決字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繫屬在前之聲請案件,於後案尚未確定前,依法所為之實體裁定,既未受後聲請案件裁定既判力之拘束,即難認有何違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112年8月10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於114年9月9日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原裁定於115年1月23日准予依聲請定刑,亦無違誤。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於114年
12月18日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於115年1月2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769號裁定(下稱後案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然受刑人嗣於115年2月12日提起抗告,而後案原審裁定於115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586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第3205號聲請書、後案原審裁定及本院上開裁定等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審法院就本案繫屬在前,且為裁定時後案裁定亦尚未確定,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原審所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無違法可指。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1年6月(附表編號1),而如附表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即外部界限),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6月(即內部界限),是原審定刑5年2月,並未逾越前開定刑之外部、內部界限。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之罪名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犯案時間相近,是以,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衡酌原裁定於裁定前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對所定刑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於考量各情後,所定應執行刑已給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折扣,且寬減幅度非微,堪認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聲請為實體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