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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松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松焜在監期間,生活必要之衣服、寢具、物品及醫療費用均需自行負擔,與在社會上之吃穿用度毫無差異,甚有過之而不及,本件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同意,強制執行受刑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社會津貼即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6萬8419元,僅保留3000元,然政府核發之國民年金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其性質仍屬社會津貼,本質並無改變,此從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寄款人姓名欄載明「國民年金」明確,請法院提出係依何法律或法令,使檢察官能在抵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下,忽視政府明文對人民之保障,將受刑人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逕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檢察官關於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雖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國民年金專戶為前提,倘該年金已經領出,並存入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既非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務部矯正署曾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略以: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7萬6500元確定後,送監執行,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以新北檢永丙105執從2110字第1149123313號函指揮宜蘭監獄,於酌留帳戶內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其保管金、勞作金予以查扣,將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並酌留3000元之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當屬有據,難認檢察官本件處分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受刑人自費支出,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亦已依前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之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並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又受刑人因前案入監服刑,遂聲請以郵寄現金方式領取國民年金,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以現金方式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並存入其在宜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後,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非國民年金專戶內之存款,即無前揭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且受刑人領取之國民年金既屬外界送入之金錢,宜蘭監獄將之列為受刑人保管金,亦與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所定按「保管金」:指收容人攜帶、外界送入之金錢,及在機關內除勞作金以外之其他所得,在機關所設專戶中保管者之定義無違,自得作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陳詞,以政府核發之國民年金存入受刑人保管金帳戶後,其性質仍屬社會津貼,本質並未改變,亦不得扣繳以執行沒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