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洪哲希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原審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哲希(下簡稱抗告人)因聲請狀未釋明用途被駁回,補敍理由如下:被告、證人與證人之間對關鍵案情陳述不同,為釐清事實,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申請法庭筆錄及具結書影本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復規定:「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第3點亦說明「…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甚詳。
四、經查:抗告人因恐嚇案,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於115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付與該案卷證影本,其所提聲請狀首記載「刑事被告(再審聲請(權)人、訴訟參與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並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勾選地院卷全部、證物欄填寫法院筆錄、具結書影本,有該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5頁);抗告人上開恐嚇案件固已判決確定,而非「審判中」之狀態,然前開聲請狀首既已載有「再審聲請權人」,不能排除抗告人係以再審聲請權人之身分,基於聲請再審之訴訟上需求,提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原審未予究明抗告人之真意,查明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遽以該案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而抗告人未釋明係基於何項目的之正當需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釐清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哲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案件之地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能否為此項請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再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聲請人即被告洪哲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檢察官、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114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該案已於114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易字第1553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該案非屬審判中案件。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未釋明係基於何項目的之正當需求而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