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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曾逸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曾逸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可知乙裁定附表(如後附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始為其所犯各罪之最初確定判決,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6之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合併更定其刑及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異議人雖認應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6先與甲裁定所列各罪

(如後附甲裁定附表)合併更定其刑後,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列之罪即能與甲裁定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6更定其刑之刑再合併更定其刑,然甲、乙裁定各定之應執行刑因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則上即不得再就甲、乙裁定所列各罪予以拆分、重組而另定應執行刑,故聲明異議人所為前揭主張顯已將甲、乙裁定各已確定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非法之所許。

㈢稽諸聲明異議人於甲、乙裁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即徵甲、

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皆已調降相當刑度,使其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亦即甲、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將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斟酌後,於內部界限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要無對聲明異議人更為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是難認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㈣基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宜

檢以律114執聲他22字第11490017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要屬有據且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以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由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逸軒(下稱抗告人)前揭甲裁定附表所示13罪,犯罪日期於107年2月至107年7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之107年9月7日,於甲裁定110年10月27日(按:應為110年9月6日)作成後,抗告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宜蘭地院112年簡字第219號判決於112年8月2日確定,其犯罪日期為96年9月23日間,依法可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且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規定,如此,加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曾經宜蘭地院(按:應為板橋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6號(按:應為98年度聲字第62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年1月(按:應為8年10月),則抗告人應符合不得逾30年之規定,與目前甲、乙裁定所定接續執行35年1月,差距最少可減5年1月。與抗告人同情形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13號等裁定,均准予重新組合搭配更定應執行刑,懇請撤銷系爭函文及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就甲、乙裁定合併更裁之請求。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所主張所陳【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6抽出與

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甲裁定」係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0號執行在案;「乙裁定」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5號予以執行在案等情,此分別有甲裁定、乙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乙裁定附表編號16之裁判法院即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檢察官指揮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9年1月(扣除羈押日數及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均係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6抽出與甲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云云,惟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而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如按抗告人主張方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6與甲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下限為「15年6月」(各刑中最長期即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2之前經定應執行刑15年6月);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6年6月」(甲裁定之原定應執行刑26年+乙裁定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6月=26年6月)。

再與獨立抽出之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5(原經定應執行刑8年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上限為「35年4月」(26年6月+8年10月=35年4月)。倘按抗告人主張改組方式重新定執行刑後,反而可能比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35年1月)多出3月,對抗告人未必更有利。是抗告人所請不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反可能使抗告人蒙受更長刑期之雙重危險;檢察官依確定裁定為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詳予審酌檢察官依甲裁定、乙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敘明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