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國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忠強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邱筱涵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115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國文、朱忠強(下稱被告黃國文2人)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㈠被告黃國文2人身為警察人員,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或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得預期將面臨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之可能,而有高機率選擇逃亡換取自由;又被告黃國文2人長期從事刑事偵查與執法工作,對於國家發動通緝、邊境管制、通訊監察及各種偵辦逃亡之技術與路徑,優於常人之專業認知與實務經驗,自能以採取各類反偵查手段以規避後續審判與執行,足認本案有逃亡之高度風險,且未來除面臨刑責外,亦將面對公務員資格遭剝奪與退休金喪失等不利後果,渠等因警察工作所衍生之關係網,不僅能提供逃亡所需之資力、交通工具或隱匿處所,更有助於境外建立生活據點,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本案爭點有賴行賄者即共同被告吳長烜出庭作證以釐清真相,然其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因其受有限制出境、出海之管制,匿藏在境內機率甚高,被告黃國文2人恐有與之湮滅罪證之可能。㈢被告黃國文係經拘捕到案,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規避刑罰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尚難以其拘提之初無逃亡或拒捕,即推認日後無逃亡之虞。㈣被告黃國文2人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日後可能被判處重刑,加上趨吉避凶,規避刑責基本人性,及其年齡、健康、經濟能力等,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綜上。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審酌證人吳長烜尚未到案,被告黃國文2人所犯罪質、法定刑度,為保全證據的無污染性、潔淨性,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仍然存在,應認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被告黃國文2人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文部分:

⒈原裁定認定被告黃國文有逃亡之虞所憑之理由,無非係以被

告黃國文身為警職、具備長期之互動與資源串聯為其主要論點,然前開認定僅係主觀推測之詞,而無任何證據可支持,且此推論不符合常理。

⒉被告黃國文涉犯雖屬重罪,然原裁定未敘明被告黃國文於案

發前之何種「行為」認定有逃亡之可能,而係以「將來恐將面對公務員資格遭剝奪與退休金喪失等不利後果」為逃亡動機,與實務上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舉,係以被告遭拘提逮捕時是否有拒捕、反抗、與執法人員發生衝突、見到執法人員立即逃跑等具體事由判斷不同,原裁定憑以認定之理由顯然不當。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長烜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具結

後證述,而檢察官顯然就本案已調查完畢始會向法院起訴。且吳長烜多次傳喚不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黃國文之事由,縱使證人從一審至二審階段仍有被干擾影響之可能,亦與被告黃國文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屬二事,原裁定以此認定有串證、滅證之可能,自有未洽。

㈡被告朱忠強部分: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忠強在國外有親友或置產,或知悉

潛逃國外之管道,且其等之至親、財產均在臺灣,又無其他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朱忠強有超過50%之逃亡可能性,實不能僅以所犯係重罪,即謂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⒉本案全數證人已於一審完成交互詰問,其等供述內容已具體

化並記錄在卷,縱於第二審再次調查,亦得與既有筆錄相互勾稽,並非得任意改變而不受檢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長烜經多次傳喚後未到庭,亦無法緝獲,顯見其行縱連檢警亦無法有效掌握,遑論被告朱忠強能與之聯繫;且被告朱忠強成罪與否,證據方法並非僅限其他共犯或證人陳述,原裁定未以任何具體跡證或事實,說明被告朱忠強如何可能與尚未到案之共同被告吳長烜取得聯繫,即逕認存在干擾證人之可能,自有未當。

⒊被告朱忠強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並無全面否認之情形,且本

案相關證人均已完成交互詰問,串證可能已大幅降低;又後續審理程序均與被告朱忠強無涉,被告朱忠強亦無須到庭參與相關程序;復考量其具穩定住所及家庭連結,並已羈押相當時日,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朱忠強願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願配合法院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等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黃國文2人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黃國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等罪;被告朱忠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8月22日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嗣因羈押期限將屆,被告黃國文2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原審於115年3月22日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及歷次裁定為憑(原審影卷二第249至251、265至267頁,原審影卷三第29至33、329、343至374、377至379頁,原審影卷五第377至279、297至303頁)。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㈡被告黃國文2人涉犯貪污等罪,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黃國文否

認犯行,被告朱忠強僅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原審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黃國文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黃國文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黃國文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核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均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黃國文2人長年擔任警職,具有規避追訴管道之逃亡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司法實務經驗中,行賄者、收賄者間溝通均具隱晦之特性,或又往往透過中間人穿梭聯絡,雖有非供述證據為證,但相關證人間之供述或證述,實為最主要且最有利之證據,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較高,而觀諸行賄者即共同被告吳長烜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指陳,堪認其所述極為關鍵,且具有不可替代性,自有待其到案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參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及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衡以被告黃國文2人長年擔任警察職務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被告黃國文2人均有刪除與同案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具體滅證行為,而依照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佐以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可輕易透過行動電話或其他裝置之網路通訊軟體,不受時空限制與他人互為聯絡,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

㈢審酌被告黃國文2人所涉貪污等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黃國文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審認被告黃國文2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黃國文2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駁回被告朱忠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有據。被告黃國文2人所提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