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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繫屬審理,梁志偉法官為受命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未提示證物原本,然因被告於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及其後均已有所聲明及陳述,且至114年10月25日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至被告以承審法官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為而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未有不利被告之認定或舉措,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且有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因而認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明知聲請人有選任輔佐人,卻蓄意不予通知,客觀上已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就被告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事由,均已詳加論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官署檢察官先後起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起訴案號:110偵緝字第887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31號)三不同案號繫屬,並由承審法官承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13年5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確有於11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選任張杰為其輔佐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

㈡被告雖質以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未通知其

選任輔佐人到庭。依卷附原審法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1頁),案由欄內固載明就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易字第138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惟承審法官於開庭時即已諭知該日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㈢部分』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第67頁),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乙㈢部分』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第167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1、872號起訴書之範籌,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憑,而為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之範圍,要與112年度訴字第6號被訴事實無涉,是原審法院未傳喚非進行範圍之輔佐人到庭,即與程序無違,被告指摘承審法官未通知非審理範圍案件之輔佐人,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述情節,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無從據以推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