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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仁傑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而詢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無必須提示證物的規定,是抗告人即聲請人王仁傑(下稱抗告人)所述法官未依法提示證物原件云云,顯係誤會;抗告人在該案(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然依起訴書記載,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故抗告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自應依法指定辯護人為抗告人辯護,且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在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後,法官亦未實質續行該準備程序,並另定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 月23日),要無抗告人所指:故意忽略其欲自行委任律師的意見之情事。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於上開期日抗告人明確表示欲解除公設辯護人職務並自行委任律師時,仍強行續行程序,嗣於114年1月23日、2月6日、3月27日及同年5月22日,仍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蓄意侵害抗告人訴訟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四、經查,抗告人所述各情,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且依抗告意旨可知抗告人迄今猶未選任辯護人,則承審法官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係訴訟上指揮之事項,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相符合。抗告人猶以前揭情詞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