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仁傑上列被告因聲請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王仁傑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2號之被告,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之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羈押訊問程序(下稱該次羈押庭),為該案之附屬程序,抗告人再抗告時補充係為確認該次羈押庭法官有無出示證物,原審認抗告人意在解明庭訊內容以維護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該次庭訊錄影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交付之客體與抗告人實際聲請之客體性質不同,無法充分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主張該次羈押庭係以「U會議」遠距視訊方式進行,錄影紀錄應包含法庭端與抗告人端兩方之完整視訊畫面及錄音,裁定僅准予交付法庭端錄影光碟,無法完全體現抗告人應訊時之實際情況,質疑法官是否出示證物、抗告人端是否受警方暗示或誘導之干擾,而有非自由意識之陳述,致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更為裁定交付完整之「遠距視訊影音紀錄存檔」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四、經查:㈠本院審視抗告人於114年6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見士
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47號卷第3頁),其要旨略為:該次羈押庭訊問時,法官並未讓聲請人仔細核對筆錄內容,抗告人嗣後發現筆錄內容與實際開庭陳述存在巨大落差,故而聲請該次庭訊影音紀錄存檔,以證明筆錄與實際開庭不符等語。是「筆錄與實際開庭所述是否相符」,亦為抗告人爭執要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准予抗告人繳納費用後轉
拷該次羈押庭之錄音光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8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士林地院,理由略為該次羈押庭之錄音、錄影,除係釐清筆錄是否正確外,更證明法官是否出示電腦中電子檔案之犯罪證物,原審僅准予轉拷錄音光碟而駁回錄影光碟之聲請,恐有速斷之虞等語。嗣原審復以114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准予轉拷錄影光碟已如前述,原審裁定無違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已然符合抗告人之聲請,難謂有恣意否准之情形。
㈢原審准予抗告人轉拷該次羈押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抗
告人得由錄音光碟確認庭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陳述是否相符,又法官是否提示證物供抗告人檢視,亦得由錄影資訊加以確認,此已足以解明庭訊內容、維護抗告人法律上利益,原審裁定內容,尚無違法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另主張應提供U會議於警局端之錄影資訊,以確認抗告人端是否受警方暗示或誘導之干擾云云,惟查法庭錄音錄影資訊與警局端係同步且經法官與抗告人確認人別,應無虛假偽造或內容相悖之虞,又警方是否暗示、誘導或干擾抗告人之陳述,此為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應由抗告人於111年度金重訴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準備程序時加以主張並調查,惟抗告人迄今滯留海外未歸,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士院刑瑞緝字第467號通緝中,抗告人若未到案主張其權利,實難認原審裁定內容有妨礙其捍衛法律上權益之情節,抗告人所云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准予抗告人轉拷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已
然落實其訴訟上防禦權,其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或妨礙抗告人權利行使之情形,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