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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瑞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瑞璟(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經起訴者為複數犯行、自述之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羈押3月,嗣經原審裁定自115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前據以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事幣商工作,且有跟家人告知,但因113年8月修改幣商條款後,無法通過洗錢防制法之證照,即放棄從事幣商工作。每次交易當下均是直接轉幣過去,並跟客人確認有收到後,給予手機當下呈現之電子收據,被告並無複數犯行。家裡的債務因姑姑已幫忙清償完畢,被告之正職代駕工作已足夠支付生活開銷,無理由再次從事類似工作。其中另一前案已完成賠償全部被害人,被告所涉全部案件,迄今不論是開庭或警詢均提早或即時抵達,並無未到案紀錄,並從第一次羈押至最後審理均認罪,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以科技監控方式代替羈押,能安頓好家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卷附證據資料可佐,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非短,次數亦非屬單一,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後續審判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原審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並無不合,是原審既已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無消滅,有羈押之必要,本為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其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至抗告意旨稱家庭狀況及其犯後態度乙節,此實屬量刑因素

之範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故抗告意旨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