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淳伍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或對社會秩序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於有事實足認有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之危險時,即可考量是否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淳伍為警拘提後始終坦承犯行,將所知全數告知並配合警方偵辦,因蘇冠潔並非抗告人所招募,所以抗告人真的不知道蘇冠潔有沒有參與本案,並無虛假或隱匿事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係抗告人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犯罪,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人是真心懺悔,欲彌補自己過錯,願將自己國泰人壽富貴險20年保單解約,金額歸還被害人填補其損失,以求得被害人原諒,並將剩餘金錢留給罹癌父親,請給予抗告人機會停止羈押禁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然同案被告陳鴻銘、蘇冠潔偵查期間原否認犯行,抗告人也堅稱同案被告蘇冠潔不知情,並稱自己即是暱稱「曾婉婷」、「謝謝」之人,雖抗告人一己承擔所有責任,惟其所述前後不一致,是本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無法確認是否仍有其他共犯在逃,且抗告人涉嫌招募、指揮犯罪組織,有持續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害人受損程度、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羈押抗告人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且該羈押裁定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虞。惟查:
⒈抗告人與共犯潘建廷、蘇冠潔、陳鴻銘對於本案之犯罪分工
、犯罪所得流向等節,供述並非一致,甚至有無參與本案犯罪亦前後供述不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潘建廷係由抗告人所介紹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蘇冠潔、陳鴻銘、潘建廷均係受抗告人所指示分別為監控、收水與面交等工作,顯見抗告人係屬犯罪結構之核心角色,然抗告人否認其有介紹潘建廷、陳鴻銘等人或潘建廷等人有受其指示之事實,依抗告人對涉案之人之影響力,其有因懼己受較重之刑責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害人施以詐欺之人暱稱「謝謝」,是否即如抗告人所陳為其一人所扮演,俱屬未明,顯見本案共犯間就其等間行為分擔、涉案及分工情節、利益朋分等相關事實猶待釐清,尚有調查之必要,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⒉再抗告人前於108年、110年間因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攬成
員、擔任車手頭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各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有罪在案,竟於115年1月間又為本案犯行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依抗告人本案犯行型態係參與、招募、指揮詐欺集團具組織性之分工模式,抗告人自承:一開始因為我缺錢要繳爸爸的醫療費用,就問潘建廷要不要賺錢,後來我到葛秀秀家跟陳鴻銘聊天,他聽到就說他也要去,我就說好,這次是我主導,是我跟被害人蘇嘉惠聯繫,潘建廷跟陳鴻銘去面交向被害人賣假的虛擬貨幣,本來講好潘建廷跟陳鴻銘要均分新臺幣(下同)7萬元,我拿5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44,000元等語(見偵11932卷第15頁)。顯見抗告人係基於賺取暴利之心態而犯本案,之後其在此心態並有經濟壓力因素之考量下,反覆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能性甚高。再依抗告人不僅招募取款車手潘建廷向被害人取款,且指揮監控及收水蘇冠潔、陳鴻銘向車手潘建廷取款,依其在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係屬核心角色,難保抗告人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可能,在相同條件、相同環境下,有再為利之所趨,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危險。從而,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無可議。抗告人以本案為其首次也為最後一次犯罪,否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委無可採。
(三)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及避免再犯,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抗告人另以願意解除保單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父親罹癌待其照顧為由,請求停止羈押乙節,均核不足以推翻或降低羈押之事由及其必要性程度。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審法院審酌全案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抗告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法允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