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1號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蓉上列抗告人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蓉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的事實,然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的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是因積蓄被騙光,對方又允諾收款一次可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的報酬,始從事本件犯行,依其所述的家庭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短時間其經濟情形顯難有顯著改善;又依卷內對話紀錄及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被告除本案外,至少尚有向其他6名被害人成功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虞,有羈押的原因,但被告如能以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的住所(基於個資保護,資料詳卷),則無羈押的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7日宣判的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的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的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的進行,而無續予羈押的必要。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的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的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在上述住所。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停止羈押裁定乃以「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於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的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的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的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的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為裁定停止羈押的理由。然而,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的情形下,審酌是否亦有羈押必要之際,所應考量者,並非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的情形下,審酌是否有預防性羈押的必要時,所應考量者。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並無同法第101條第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用語即明。再者,如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尚不得沒收保證金,而限制住居並非要求被告每日24小時皆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之意,故具保及限制住居,亦無法與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產生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綜上,原審羈押裁定肯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現卻又錯引同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羈押必要有無的判斷依據(即非予羈押,是否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認為若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但並未就具保即命限制住居,是否得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得以防止,兩者關連性為何,予以說明論述,即遽認若具保及限制住居,雖仍有原羈押裁定所指的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但已無羈押的必要,而為本件停止羈押裁定,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何況被告曾因經濟困難,屢次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而其經濟困難的情形仍未改變,且從所耗費的時間、精神而言,車手的違法工作確實優於一般合法工作,此乃何以許多人甘願從事車手之不法工作的原因,與本案是否審結毫無關係。即使具保、限制住居,亦無法消滅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的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本件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本件停止羈押裁定認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即能「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而無羈押必要,顯有理論上的錯置,而有違誤。是以,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於115年3月19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5年3月20日向原審提起抗告等情,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0日新北檢永為115押抗9字第1159037763號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是有關於預防性羈押制度的規定,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在於風險社會下,於符合手段妥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再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必要與否,是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避免再犯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的強制處分。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已對詐欺取財罪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坦承不諱,經原審審理於115年3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7日宣判。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以及被告涉案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情狀,併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的程度、被告逃匿的可能性,以及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的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的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的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於115年3月23日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的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嘉義市住所。由此可知,原審裁定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的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雖指稱有事實足認被告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顯有羈押必要等語。惟查,預防性羈押之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再犯,以免對社會產生危害,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的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的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於羈押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原審法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罪情節,以及審酌被告是因積蓄被騙光始從事本件犯行,羈押裁定當時被告的經濟能力短期內未能顯著有所改善,併參以卷內證據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虞,而裁定羈押。雖然如此,原審衡酌被告羈押超過2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現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且有家庭支持,被告應無再為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認無羈押的必要,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為替代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審裁定所認無羈押必要的原因,雖與本院所認定的理由不同,然應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自無撤銷的必要。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已說明就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的理由,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裁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的情事,核屬於法有據。是以,檢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不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