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柏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3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審法院經以書面給予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先前分別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是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為重,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行為態樣俱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監控車手、收水等分工,手段及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觀諸其違犯各罪之時間,分布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間,顯具相當程度之間隔,復衡酌此類詐欺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癱瘓檢警偵查效能,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抗告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0年7月至11月間,當時因疫情景氣蕭條,抗告人僅國中畢業,工作難尋,為維持生活所需,一時思緒不周而為該等犯行,事後深感懊悔。又抗告人僅係擔任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對社會危害較輕。另抗告人之父母現無工作,需仰賴抗告人及弟弟賺錢養家,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出監照顧家人等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2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3至7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上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卷第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原審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抗告人所提書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數罪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7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手法、侵害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時間之間隔、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罪數等節,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已敘明係經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相似,暨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7月(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45851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17623、19037、21497、24308、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11月28日 備 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0947號 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桃檢113年度執緩字第1225號、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7號)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17623、19037、21497、24308、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8954、9935、13116、16820、17623、19037、21497、24308、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36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4年3月26日 備 註 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2號) 桃檢114年度執字第5733號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4909、21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4日 備 註 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同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桃檢114年度執字第97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