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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煒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煒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418號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經異議人以其前案酒駕距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已逾5年,檢察官未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即否准請求,且違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間所定統一酒駕再犯罰金標準關於「5年內3犯酒駕者」之執行標準。本件異議人確有因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有易科罰金之必要,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到院。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認異議人已4犯酒駕,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其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並檢附陳述意見書,其執行命令載明:「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見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准駁,僅係以該執行命令通知倘異議人欲聲請易刑,將予以否准,自難認檢察官在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不當。況檢察官於送達本件執行命令時,尚一併檢附陳述意見書,供異議人陳述其意見,難謂有何異議人所指之違法。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該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本件異議人係第4次犯酒駕案件,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其考量標準係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從而,異議人以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多次酒駕紀錄,然本次距離前案已逾5年,參考累犯5年內再犯之標準,原審認定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其認定有誤。且異議人因長期患有憂鬱症,而對於酒精產生依賴,現已持續在精神科就診,並參加戒酒治療計畫,實不宜貿然中斷戒癮入監執行。此外,異議人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母親,倘入監執行,將使家中經濟面臨困難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原審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⒊原審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認異議人因已4犯酒駕,擬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其於114年12月16日到案執行,並檢附陳述意見書等情,有本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觀諸本件執行命令:「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見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就此為准駁,僅係以該執行命令通知倘異議人欲聲請易刑,將予以否准,自難認有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在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不當。況檢察官於送達本件執行命令時,尚一併檢附陳述意見書,供異議人陳述其意見,難謂有何異議人前開所指之違法。

㈢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除首次經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外,其餘2次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均給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而異議人猶未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從而,倘檢察官以異議人為4犯酒駕,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亦難謂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內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本件係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倘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亦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無違。

㈤異議人雖以家庭及身體等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並提出戶籍

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其職業、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至異議人入監執行,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異議人犯罪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對於其家庭產生之負面影響,異議人本難辭其咎,尚難以此逕謂檢察官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載「如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要件。況且,檢察官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與是否「5年內再犯」之累犯標準不同,更與其個人身體、家庭及工作因素無關。

五、原審調查後,認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並未因先前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已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是異議人已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顯超出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處以罰金或易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甚且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當,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已自行至醫院門診為相關治療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14年12月8日(原審卷第21頁)、115年1月8日(本院卷第27頁),經檢察官否准後,異議人始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其上醫囑僅記載病患接受酒癮戒治計畫,建議宜長期規律接受治療以達成效等語,亦僅得證明其確有因飲用酒類而就醫,難以證明其已緩解疾患而毫無酒精戒斷等症狀,自無入監執行將使治療中斷之情形。至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悔過自述書等,陳明其身體狀況、親屬扶養、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事項,均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亦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因而維持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抗告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