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傅文成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文成(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導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各審級法院開始考量於定執行程序中避免出現刑罰過重之情形,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獨厚重罪,且酌減比例天壤之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因犯如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所犯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總和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寬減達3月,再加計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後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2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又再寬減達2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與4數罪其罪質顯非相同,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均迥異,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等情,本院認原裁定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原裁定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