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宇璿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宇璿(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之情形,自應一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曾與友人至車站發便當給需要幫助的人,足見其本性非壞,且對本案均坦承犯行,開庭時亦向被害人家屬誠心致歉,其因本案遭羈押至今已有7月之久,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深感抱歉,願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和解,其中20萬元由家人先行支付,其餘金額待執行完畢後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告在所內有手抄心經迴向予被害人,希望被害人能感受其歉意;又被告每2週須向少年保護官報到1次,如獲准交保,會與共同送床墊之友人周建華同住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0樓,此址前亦經少年保護官前往視察,離外婆家即戶籍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祖父家(基隆市○○區○○街)、祖母家(基隆市○○區○○街)、祖母與2位姑姑經營之上好水餃(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0樓)均非常近,被告並非居無定所,亦與家庭成員有密切聯絡,確無逃亡之虞,被告有家人、朋友的陪伴,會勇敢面對錯誤,承擔刑期,給被害人家屬一個交代,請求給予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准許被告以10萬元至15萬元交保,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沒有機車駕照,車禍當下我很慌張,我有試著叫被害人,被害人都沒有反應,加上我怕如果實施酒測,我不知道自己會不會超過法定標準,所以才離開現場,當時只想到友人林韋丞住在附近,就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林韋丞來載我離開回○○住處,且帶乾淨的衣服及水等語,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不顧撞擊力道及聲響均大、被害人受傷嚴重等情,除未報警、救護外,竟逃離現場,繼而聯繫林韋丞搭載其返回○○住處,參以被告於114年8月22案發後係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並聯繫林韋丞後,始由林韋丞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其至派出所報到各節,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認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被告所涉酒駕肇事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監控措施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及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故本件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於原審所陳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坦承犯行且手抄心經迴向被害人等理由,核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從而,原審同此認定,裁定延長羈押,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固辯稱:其每2週須向少年保護官報到1次,如獲准交保,會與友人周建華同住,該址曾經少年保護官前往視察,離外婆家即戶籍址、祖母家、祖母與2位姑姑經營之上好水餃均非常近,被告非居無定所,與家庭成員亦有密切聯絡,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尚有固定住居所、親友、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對本案均坦承犯行,開庭時亦向被害人家屬誠心致歉,並在所內手抄心經迴向予被害人,其願以120萬元和解,請求交保及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本件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憑採。
五、綜前所述,原審本於案內卷證,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併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準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