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啟仁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莊勝博律師袁健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啟仁(下稱被告)經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及同案被告楊紀文、王學治等人之供述多有歧異之處,且尚有共犯尚未到案,考量現今社會通訊發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本案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重大,被告將來所面對之刑期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8月22日起裁定羈押,並先後裁定自114年11月22日、115年1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15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的
正當作為,不能僅因被告否認或辯解之內容與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若對證人及其等待證事實與本案之關聯性,毫無差別認為只要被告或辯護人聲請傳喚,在尚未交互詰問進行前,均有串證之虞,無疑剝奪被告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權利,並迫使其為避免長期羈押而放棄防禦權之行使。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有逃亡之虞」,必須有
事實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以「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等一般性之推論為其論據;原審裁定認定被告是否掌握虛擬貨幣猶未可知,足認對於被告是否有隱匿資產或準備逃亡之「客觀跡象」,純屬臆測,尚不符法定羈押要件。
㈢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設有完善之替代羈押防逃機制,原審
完全未評估若命被告提出高額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是否已足夠對被告形成強大之心理拘束力並阻絕其潛逃出境,逕自認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審業依被告之自白,佐以其他卷內事證,認被告違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後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衡酌被告之工作經歷,持有相當之境外資產,有境外生活之能力,資力頗豐,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原審考量被告涉案情節,並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多位證人尚未到庭,被告於本案與其餘同案被告如何分工,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釐清,被告與證人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而有相當理由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㈡至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前開各節,除經原審裁定論述在卷外,
本院另審酌被告先前就涉案部分之相關情節,仍與共犯或證人間供述或證述亦不一致,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與被告有高度利害關係,於被告僅坦承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部分犯行、否認有何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前提下,在證人未經交互詰問程序予以釐清前,被告如不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之處分,甚至具保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顯難進行審判之危險結果,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承從111年起即擔任境外虛擬資產交易所CoinW之商務顧問、臺灣區負責人,其後又為CoinW出面購買幣想科技有限公司,以在我國境內繼續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等情節,又遭查扣大批現金、高價自小客車等物,其面臨重罪追訴而逃亡不歸之風險甚高。綜上,關於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已具體說明認定之依據,而裁定延長羈押,自非出於臆測。抗告意旨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具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