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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郭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志鴻(下稱抗告人)於行為時為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勤務連一兵,因連續結夥強劫罪,經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80年2月22日以80年度清判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依職權送請覆判,空軍總司令部以80年度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核准「原判決關於結夥搶劫部分核准」。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4月10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94年6月21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國防部95年6月20日法浩字第0950001146號核定准予撤銷假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其後因抗告人於95年9月14日在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復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6聲減字第070號裁定(所犯軍中無故離去離異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結夥搶劫罪不予減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102年8月15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4590號(乙)指揮執行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度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述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閱相關上開執刑卷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依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20年,並無違誤,執行方法難認有何不當,且刑法第79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自與抗告人所稱禁止溯及處罰原則無涉。綜上,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抗告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結夥搶劫案,經軍事機關先後以80年清判字第21號、80年柏域覆字第2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確定,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而經撤銷假釋,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20年;又因抗告人於假釋中再犯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助丙字第4號之3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復以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2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已在監執行19年5月,期間恪守本分、深刻悔過,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請求撤銷臺南地檢署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1、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釋放抗告人,讓其重新做人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結夥搶劫等案,經空軍作戰司令部以80年清判字

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空軍總司令部80年柏域覆字第24判決核准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4月20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蓮保字第3號撤銷上開假釋,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71號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入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嗣因96年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102年8月27日改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指揮執行,並於102年10月18日換發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指揮書),再於114年10月2日換發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2執行指揮書(註銷上開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1指揮書)以指揮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院軍法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2年度聲字第1204號卷第41至45頁,112年度抗字第2161號卷第37至43、48至6

0、65頁,本院115年度抗字第792號卷第19、59至63、69頁)。

㈡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改發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3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載明: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及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函註銷102年執字第4590號之2指揮書,換發本件指揮書執行,原判決沿用,101年10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插接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刑期應順延等情,有上開新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他調字第3號卷第29頁)。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已主動註銷上開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1

、102年執丙字第4590號之2號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抗告人原本聲明異議客體已不復存在,是本件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原審未及以欠缺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容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本件欠缺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若對於新執行指揮書不服,應就新執行指揮書另循法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