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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郁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原審審酌全案事證及現審理進度,認抗告人即被告黃郁婷(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經原審發布通緝後,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又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業於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2日宣判,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衡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宣判之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參與程度、其自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先前曾因傳拘未到而遭沒入之保證金,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無法湊得3萬元具保金,但被告業已悔悟,家中尚有3名幼子,另有工作需處理,不會再逃亡,請求降低具保金為5千元或0元,被告願意以戴腳鍊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審理,於115年3月12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可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即經原審法院裁定以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然於案件繫屬原審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由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發布通緝後,始於115年2月13日緝獲到案受審等情,有前開筆錄(見聲羈字卷第375頁、訴字卷第407-4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2月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80945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2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59199號函暨附件(見訴字卷第297-323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裁定(見訴字卷第337-338頁)、原審法院115年1月23日115年北院信刑與緝字第84號通緝書(見訴字卷第363-364頁)、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經逃亡緝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可見被告漠視法律之違反情節重大,為維護社會治安,並確保日後審判機關對犯罪事實調查與認定及執行之順利,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5年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與執行之進行,而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已經提

出5萬元具保金,以確保偵查、審理到庭接受審判及嗣後之執行,然被告仍於本案審理中棄保潛逃等情,業如前述,是可認若非相當之具保金額顯難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無從據以解消被告逃亡之風險。故被告抗告意旨以:應再降低具保金、甚至不需任何具保金云云,並未能動搖原裁定相關必要性之審酌結論,顯不可採。

㈢故審酌全案卷證各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已敘明相關涉嫌犯罪情節、羈押原因等事由;又原審已衡酌其必要性,裁定以相當之具保金額及其他附帶處分,經核已合併相關案情等因素而為衡酌,且敘明其理由,而屬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從而,被告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