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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抗字第 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郭國偉

(現在法務部○○○○○○○○○○○執行刑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再衡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已深感悔悟,其所犯詐欺、毒品、傷害等數罪,依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不應以純數學計算之累計加總,將新宣告刑加入既有之執行刑。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斟酌量刑,以期能侍奉雙親晚年及善盡為人子女之責任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係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報酬之工作,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型態、情節亦屬相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1月4日;然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1月間。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非難程度,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並就其刑期為適當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認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抗告意旨雖指摘相較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裁量並非妥適云云。惟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六、又抗告人另以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不服事實認定,並非本人陳述,內容也有顛倒,其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自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況定應執行刑程序之目的並非具體審酌已確定之判決內容是否合法,更無從以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予以救濟,是受刑人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11/23 110/11/29 110/11/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0、83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90、8394號、111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判決日期 111/12/13 113/09/11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31 113/10/14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編 號 4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02號、23349、25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3/12/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